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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林甲、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1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林甲、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把再生棉花卖给被告,结算时除现金交易外共结欠原告1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清,但届时被告没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被告林甲、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把再生棉花卖给被告林甲,经结算被告林甲共欠原告棉花款12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林甲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林乙欠千三棉花钱12000元正计壹万弍仟元正。”被告林甲在该欠条的欠款人一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林乙”的名字。后因原告的该笔棉花款未得到偿付,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林甲于2009年10月10日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写上“林乙”名字,系被告林甲擅自所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林合玉的追认,因此该欠条对被告林乙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甲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林甲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12000元棉花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林甲负责偿付。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某货款12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000元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四)……(五)……(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