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东站北侧金凤凰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仇进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蒋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良,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刘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六安金凤凰财富广场建设单位,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六安金凤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金凤凰财富广场3#楼3层房屋签订为期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750平方米商铺,租金每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租金标准(每月4元/平方米)不变,后两年随行就市相应调整,被告前三年租金已付。2010年2月29日至今房租随行情调整为每月5元/平方米,原告多次口头、电话、书面通知被告交付房屋租金,均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3750元(自2010年2月28日开始至11月28日未交的租金),2010年10月28日后房屋租金按每月5元/平方米标准支付至租赁房实际交付时止;2、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5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告的股东构成情况。证据二、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证实原告自己投资开发的金凤凰财富广场三号楼三层东面两段及中段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4元/平方米,房租前三年不变,后两年随市场变动做相应调整,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出租方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承担金额为按实欠租金的4%按日计算。如拖欠时间达15日,则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承租方押金;3、承租方支付房屋租金从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半年一付,每半年第一个月月首支付;4、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依约能够成立。证据三、租金及违约金催收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寄发搬离房屋的催款函,然被告不予理睬,恶意拖欠原告租金不予支付的事实。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于所诉的租赁房屋享有租赁收益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不是房地产公司;二、原告起诉之日的房产已在王先龙名下,经营公司或房地产公司已不是产权人。原告既非所有人,也非合同主体,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都不是诉讼主体。即便是所有权人,也属恶意之诉;三、被告无违约行为,前三年租金按每月4元/平方米,已交付完毕,后两年未交系因价格未谈好,未达成协议不属违约;四、原告诉请法院不应支持。首先是合同履行完毕,已不存在继续租赁问题,其次每平方米五元的租金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等基本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从租赁期限来看,补充协议也是假的;证据三、王先龙办理的部分房产证,证明原告现已不是所有权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下属机构六安金凤凰市场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六安金凤凰财富广场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金凤凰财富广场3#3层东面两段,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商铺租期自2007年元月28日至2012年元月27日止,商铺租金为每月4元/平方米,房租前三年不变,后两年随市场启动做相应调整。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金4%按天计算。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被告押金。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谢正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三号楼三层中段7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租金价格为4元/平方米,租金每半年一付,月首付。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王先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出租房出售给王先龙,2010年11月12日王先龙就上述所购房屋部分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所欠租金总额为22400元(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计7个月零14天以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与被告所签的商铺与仓库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租金随市场行情调整为按每月5元/平方米标准,故应依据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按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计。该租赁房屋于2010年11月12日所有权部分已属王先龙,故计算收取租金时间自2010年2月28日起计至2010年11月12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2400元(自2010年2月28日始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计)。二、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原告六安金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六安市精艺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