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梁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褚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父母一手包办而成的,在婚前双方并未接触,双方性格并不了解,在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好吃懒做的本性,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赌博输后,就找原告出气,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躁脾气,于1992年离家出走。因原告想念儿子,于2003年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并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2004年8月份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又一次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回过家。原告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开庭,原告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到庭,法院联系不到原告而作撤诉处理。原告在2009年12月份又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8日开庭,被告并未到庭,后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湖南省吉首市双塘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于2004年回湖南后一直在她姐姐杨乙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离家出走,后原告因想念儿子而回家,但原告回家后,双方仍时有争吵,2004年原告再次离家出走。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出庭,被本院裁定撤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经审理以(2010)甬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表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且自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余,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