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黄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小区14幢201室房产予以保全。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8万元。至今,被告李某某无法联系,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38万元。后在庭审时原告黄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2010年10月12日的借款18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黄甲借款18万元的事实。2.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李某某向某某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是同一个人的事实。3.2010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2日借条中的“黄乙”即为原告黄甲。鉴于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乙”与黄甲发音相同,并且原告持有该借条,为此本院认定出借人“黄乙”即为原告黄甲,另外本案借条中的“李某”的字体书写风格与李某某出具给陈业强借条中的“李某某”中“李”“君”两字相似,并且结合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确认“李某”即被告李某某。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