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许华伟与傅芝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伟,傅芝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许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傅芝娟。原告许华伟为与被告傅芝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傅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伟诉称,2010年5月3日,借款人屠夏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屠夏根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借款人逾期不还,由被告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因原告要求屠夏根归还上述借款无果,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芝娟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40000元是赌博款,并不是借款,原告强制要求被告作担保人,不然要将家里麻将机等砸坏,才做了担保人,另屠夏根以每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屠夏根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傅芝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签名没有异议,但签名时原告说该签名对我无关,只要把屠夏根叫到就可以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法庭指定的补强证据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赌博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30日,案外人屠夏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屠夏根向许华伟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自09年6月30日至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屠夏根。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傅芝娟。”后借款人屠夏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屠夏根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约定,被告对借款人屠夏根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屠夏根追偿。被告辩称认为该债务系赌博款,并不是借款及屠夏根以每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主张,因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芝娟应归还给原告许华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