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余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井后村××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黑方公司诉被告豪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方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0JE017/2010JE016/2010JE013的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47067.2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如被告违约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承担违约责任。后由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期交货,原告同意将出货时间延迟至11月6日,到期后,被告声称生产迟误,要求取消本定单,仅归还定金及支付1万元违约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惨重,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天)违约金70886.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法按期发货的事实。3.出货通知函、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去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前出货的事实。4.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法按期交货,要求取消订单,并承诺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赔偿,但原告未予认可的事实。5.网上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94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豪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豪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供货。现被告未及时供货,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因被告亦在自行制作的单方协议中要求取消订单,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按合同总标的的1%每天的违约金70886.85元(已扣除被告已自行支付的违约金1万元)之诉请,在庭审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此要求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0JE017/2010JE016/2010JE013的《出口贸易商品采购合同》;二、被告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70886.8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56元,由被告闽清××豪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