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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文霆、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苏某甲使用假名“杜明青”制作了假户口本及假身份证,并以此在“信之港”报纸上发布征婚信息,随后与被害人张某交往。2010年7月16日苏某甲在南宁市安吉大道武装部招待所x号房以给其前妻超度亡灵为由,骗取张某50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新阳路新秀公园大门前将苏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0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