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光跃飞龙建陶有限公司与张福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喜,长兴县光跃飞龙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光跃飞龙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光跃村。法定代表人:单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堂。上诉人张福喜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光跃飞龙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4月,双方发生琉璃瓦买卖业务,并约定张福喜推销琉璃瓦按0.05元每张收取业务费。2010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福喜尚欠飞龙公司货款12210元。飞龙公司应支付张福喜业务费1240元(推销琉璃瓦24810张,每张0.05元)。现张福喜应支付飞龙公司货款10970元。嗣后,飞龙公司多次向张福喜催讨,张福喜以种种理由拒付,纠纷成讼。飞龙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福喜立即支付货款1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福喜承担。张福喜原审答辩称,向飞龙公司购买琉璃瓦6600张,每张单价1.85元,合计货款12210元,但一共帮飞龙公司销售琉璃瓦24810张未结算业务费,按每张0.05的业务费计算,合计1240元,所以实际结欠飞龙公司琉璃瓦货款10970元,另外,因飞龙公司供应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对用户造成损失,目前还用几万元应收款未收回,要求飞龙公司承担质量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福喜结欠飞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飞龙公司要求张福喜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福喜欠飞龙公司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张福喜抗辩,因飞龙公司供应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对用户造成损失,要求飞龙公司赔偿损失。该院认为,该案审理是买卖合同纠纷,至于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福喜给付飞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福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飞龙公司承担76.5元、张福喜承担80元,限张福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飞龙公司。宣判后,张福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欠款10970元属实,但飞龙公司的瓦片质量不好,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支付10970元欠款,飞龙公司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按照瓦片的等级来说,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张福喜应支付1097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福喜是否应向飞龙公司支付货款10970元。债务应当清偿。张福喜结欠飞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福喜应予归还。至于张福喜上诉称飞龙公司供应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对用户造成损失,要求飞龙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张福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张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