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赵新民与王德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民,王德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牙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新民,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凤,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新民与被告王德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被告王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民诉称:我是伊图里河林业电讯处职工。2010年10份的一天下午,按所在单位的工作安排,在被告家后院的邻居家安装有线电视作业时,被告找到我们并告知他家要安装有线电视,之后就领我们一行人从他家后院木栅栏的空隙处进入院落。作业过程中我与被告协商安装有线电视的事情时,同事让我去工具车上取一些钉子回来,因为当时工具车停在被告家后院外面,我就从进院的原路,即栅栏的空隙处钻出时被狗咬到。事后发现咬伤处已肿胀,并于当晚到伊图里河林业医院治疗,注射了狂犬疫苗,发生药费320元。事后第二天我拿着防疫站开具的药费便条找到被告家要求赔付,被告予以拒绝。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20元。被告王德凤辩称:2010年10月7日下午,我正在自家院落中干活,伊图里河林业电讯处的人因作业需要从我家住房上架线,未经我及家人同意,就从我家后院栅栏的空隙处钻入后院,到我家住宅屋墙上架有线电视线路。当时我们也未在意。这时原告赵新民从我家前门进来问我家是否安装有线电视,我当时也没答复他,他就走了。他走后,我与家人商量决定安装有线电视,就从自家的后院栅栏钻出,告诉原告我家也要安装有线电视,他们图方便也随我从栅栏处钻入,因我家后院栅栏处拴着我家喂养的狗,我见他们进来就给他们看着狗。他们进来后就在我家住宅的墙上作业,因他们作业的地点狗根本咬不着,我就又去前院干活了。当天他们发生什么事情我根本不知道。因为伊图里河电讯处须先交费后才能安装有线电视,我就于10月8日到电讯处交费。10月9日原告赵新民来给我家安装完有线电视后,掏出一张纸说10月7日我被你家狗咬了,你们得赔钱。我们认为,10月7日原告一行人到我家,并非是为我家安装有线电视,而是因线路需从我家经过,多人擅自从栅栏处钻入作业,之后我从自家栅栏处钻入院落时,见他们跟进,我才为他们作了看护。他们有正门不走,明知后院栅栏处有狗不找我为他们看护就自行在栅栏的空隙处钻入钻出,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当天也没有人向我说起,仅凭两天以后原告出具的一张便条就让我赔钱,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本案原告赵新民与同单位的李某等人到被告家作业,进入院落时随被告王德凤从其住宅后院的栅栏的空隙处钻入,当时被告为他们看护着拴在后院栅栏处的狗,见他们到安全作业点后,就去前院干活去了。这时李某需要铁钉,就让赵新民去取。原告赵新民就又从栅栏的空隙处向外钻去取钉子,被拴在栅栏处的狗咬伤,当时原告并未在意,当晚到伊图里河林业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发生医药费3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新民的陈述,被告王德凤的答辩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知后院拴有狗的情况下,既未走能够避让狗的前门,也未要求户主予以看护,在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下,为图方便而钻拴有狗的栅栏以致被狗咬伤,被告方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满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