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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左右完成被告的土地平整项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报酬。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推土机款2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推土机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753.5元(从2009年4月17日算至2010年3月17日)。并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左右,原告张某某提供推土机为被告平整土地,原告完成平整项目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报酬。2009年4月17日,被告姚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推土机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推土机为被告平整土地,完成约定的平整项目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能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平整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平整报酬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34.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