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郭某某,莆田市××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福建省××××工业路。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莆田市××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0250-6),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笏××村。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某某)、郭某某、莆田市××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郭某某、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4时08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系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所有的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行经104国道1962km+360m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路口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客谭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90.88元。后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病在欠医药费用3590.88元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在机动车投保的强制性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25.88元(医疗费15190.88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780元、车辆损失费205元、电子秤210元、水果蔬菜的货物损失65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500元,合计262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及车辆实际投保情况以投保单原件为准,被告郭某某未提供驾驶员体检表,推定其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明显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76天,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中医务科处理意见“同意继续休治2个月”系事后加上,且原告受伤程度不严重,无需继续休治,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76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电子秤及水果蔬菜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既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亦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投保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方先期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102.5元及医疗费预缴3000元,并向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1500元,该款应返还答辩人。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和收费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应予排除,车辆损失费应经鉴定,否则不予赔偿,电子秤及水果蔬菜货物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郭某某同意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郭某某、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4、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5住院病历、证据6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据8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7、医药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郭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郭某某代垫医疗费1965元的事实;证据3、预缴款收据,证明被告郭某某预缴的3000元医疗费已被原告花费的事实;证据4、交警部门预交款暂存单和预付款收支清单,证明被告郭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20000元事故押金,并被原告领取11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货物损失结果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书面质证,对证据6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处理意见“同意继续休治2个月”系后加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住院病人收费清单上注明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人保涵江支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涵江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的证据除外)进行质证的权某。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阳县中医院调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但平阳县中医院以原告至今仍未缴清医疗费无法出具医疗费发票为由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及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中“同意继续休治2个月”一行字系后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住院病人收费清单,该清单注明原告出院时尚欠3590.88元的医疗费用,故平阳县中医院因此未向原告本人出具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现由平阳县中医院财务科出具住院病人收费清单,符合经验法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系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涵江支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2010年8月23日4时08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行经104国道1962km+360m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路口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及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5190.88元,其中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用510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115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郭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安运输秀屿分公司系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郭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15190.8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5元每天、住院78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5850元(75元×78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平阳县中医院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中医嘱继续休治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75元每天计算合理,原告误工费计10350元(75元1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78天计算合理,伙食费计2340元(30元×78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78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计780元。6、车辆、电子秤、水果蔬菜等货物的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7、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5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嘱继续休治二个月,且出院后仍需加强功能锻炼,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合理,营养费计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6660.88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因人保涵江支某某已被另案判决赔偿伤残费用、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分别为14730元、10000元和0元,故交强险中的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尚有余额为95270元、0元和2000元,原告仅能以此余额为限向人保涵江支某某主张权某。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交强险理赔款1698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78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0元(医疗费151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额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9330.88元,由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后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102.5元及被领取的事故押金11500元,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可在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退回的款项由其与人保涵江支某某自行结算。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涵江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36660.88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6602.5元,余款20058.3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