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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杭某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杭某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林某某,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任甲。被告林某某。被告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大道与泰然××路××北××然××4a。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市××楼。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杭某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林某某、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贺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中李某某申请撤回对世博公司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飞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4时28分,林某某驾驶世博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某方向7km+965m处,尾随碰撞贺某某驾驶的飞力士公司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a×××××号货车乘客李某某严重受伤。本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某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林某某、贺某某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由于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6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李某某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47.25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林某某与飞力士公司平均承担。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二份,证明浙a×××××车辆属于世博公司,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某某投保;粤b×××××(粤b×××××挂)号车辆属于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进行投保。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某及贺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发生情况。4、病情证明单,证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及出院后全休四个月的事实。5、护理证明,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一人24小时陪护,共计24天的事实。6、暂住证及杭某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暂住杭某已满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林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飞力士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建议病休时间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在杭某务工,还需要有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凭证。本院征询飞力士公司是否对病假时间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飞力士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对证据4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反驳的依据,不能成立。证据6证明李某某因务工从2008年12月已经在杭某暂住,飞力士公司对证据6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没有异议。林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飞力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飞力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明贺某某是飞力士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机动车信息。3、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各二份,证明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质证,李某某及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4时28分,林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挂靠于世博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某方向7km+965m处,尾随碰撞贺某某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a×××××号车车上乘客方某某死亡,同车乘客洪某某、李某某受伤(洪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某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林某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贺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车行道分界线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该事故由林某某、贺某某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共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用32406元。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60元。出院后继续病休4个月。2010年12月2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李某某后续进行前鼻孔扩张术及鼻脊部整形术,两项手术正常情况下需医疗费用14000元。李某某受伤前已经在杭某居住务工数年,但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李某某10000元。另查,被告飞力士公司系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贺某某系在从事飞力士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驾车发生事故。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内,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两个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已经判令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4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飞力士公司的员工贺某某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乘坐林某某车辆的李某某受伤,林某某、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系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死者家属先行起诉后,法院已经判令太平洋财保在两案中共赔偿224000元,故太平洋财保在本案中尚需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飞力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3240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和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医疗证明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虽然飞力士公司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鉴于李某某无固定收入,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0992元。以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2558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元;余款42558元由被告林某某、飞力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279元。林某某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1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279元;三、被告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1279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力士××有限公司各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