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底,原告因中风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在有关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由陈某乙出钱,陈某丙护理。2010年9月,陈某乙违反协议,未支付赡养费,致使协议无法履行。陈某丙和和陈某甲、陈某乙商量如何赡养,陈某甲认为她是女儿,没有赡养义务,既不护理,也不支付赡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赡养费,陈某丙承担护理。被告陈宝甲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乙辩称:自从原告中风跌下来以后,看病都是我拿的钱,包括从中风以后一直到现在赡养费都是我支付的,我只是从2010年6月18日以后才开始没有支付赡养费,在这之前我都是预付的,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现在我在外做生意亏了,没有钱,但是赡养原告是肯定的,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要求和我住在一起,要我承担护理,我没有异议,对赡养费的给付我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6年9月底,原告因中风致残,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在当地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由陈某乙每月支付给陈某丙人民币800元,陈某丙负责护理原告、提供原告食宿。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乙按约给付了赡养费截止2010年6月。现因陈某甲、陈某乙未支付赡养费,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现年岁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依法有据,其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200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50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原告陈某的生活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