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凤、郑申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凤,瑞安市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申平,郑爱王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凤。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新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申平。原审被告:郑爱王莹。上诉人陈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申平、原审被告郑爱王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申平、陈爱凤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被告郑申平以办服装加工场购布料需要为由,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郑爱王莹作保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12‰,另在贷款发放前按合同期限先收取月费率为3‰的额度占用费,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违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与额度占用费率之和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向被告郑申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内,被告郑申平支付2010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郑申平均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申平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郑申平、陈爱凤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瑞安市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5760元,罚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郑爱王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凤辩称:借款时陈爱凤没有到场,在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前,陈爱凤不知道被告郑申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事。被告郑申平也没有办理服装加工厂,而是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由于被告郑申平和陈爱凤的感情一直不好,之前双方就对财产及夫妻债务作出处理,2010年5月17日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夫妻债务又作了约定,郑申平没有提及该笔借款,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爱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申平、郑爱王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申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上浮50%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申平把借款用于赌博,同时被告陈爱凤以其与郑申平之间的财产、债务处理协议,作为抗辩讼争债务属于郑申平个人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爱王莹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9判决:一、被告郑申平、陈爱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爱王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郑爱王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申平、陈爱凤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186元,由被告郑申平、陈爱凤、郑爱王莹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爱凤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申平向被上诉人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郑申平之所以离婚,是因为郑申平经常参与赌博,根本没有经营生意。郑申平所借的30万元是用于赌博或其他个人用途,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二、郑申平与上诉人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郑申平未提到此笔借款,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家庭支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郑申平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30万元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缪岩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申平的借款用于赌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郑申平借款是与陈爱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申平的借款是正常的家事代理权。同时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也表明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申平、郑爱王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申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爱王莹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申平向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30万元是否属于郑申平与陈爱凤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提出本案的15万元借款系郑申平用于赌博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爱凤与郑申平的离婚协议虽然没有涉及本案的借款,但该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系郑申平个人债务的依据。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二种除外情形,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陈爱凤与被上诉人郑申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郑申平与陈爱凤共同偿还,郑爱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86元,由上诉人陈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