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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被告陈甲。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诉被告陈甲(又名陈乙、陈丙,以下都用陈甲代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又名陈乙、陈丙。2010年6月20日,徐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大陈陈某(户)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陈某自需、当即给还…这借款在一年内,发生一切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负责给还”。借条中有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及陈甲(锋)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嗣后,借款人徐某某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担保的事实,有两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承诺“这借款在一年内,发生一切后果由担保人承担负责给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又名陈乙、陈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甲(又名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