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深圳市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福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集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5年7月12日开始为被告集某某公司提供玻璃用于深圳市××休闲岛装饰工程装修。由于该工程款项未结,集某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写下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深圳市××休闲岛追回货款35932元。其后集某某公司起诉深圳市福田区福某有限公司××盲人按摩中心、福某公司[案号为(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24号],要求其归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5万元。之后,集某某公司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字要求延期还款至2009年9月20日。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另,对于集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向深圳市××休闲岛追偿款项一事,福某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中的欠款内容,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集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集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932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涉案债务亦未承诺由其代为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福某公司承担有关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集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货款359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集某某公司负担。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求福某公司承担有关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上诉���第一次起诉集某某公司时被告知该公司找不到,主审法官认为应该追加福某公司××盲人按摩中心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上诉人以遗漏了其他被告为由申请撒诉,后上诉人又以集某某公司和福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了第二次诉讼,但此次原审法院判令福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向集某某公司提供的玻璃全部用于福某公司盲人按摩中心装修使用,该事实有现场施工员陈某某签名确认。因福某公司至今未将该货款支付给集某某公司,集某某公司才书面委托并要求上诉人直接向福某公司追索。该事实有集某某公司诉福某公司的(2007)深福法民三初第1124号民事判决证实。集某某公司委托福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属于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只要通知到福某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福某公司同意和确认。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或反驳,亦未书面答辩提出相反意见,原审法院不应充当被上诉人的角色,主观认定福某公司对涉案债务未承诺偿还。三、原审法院代替福某公司答辩,否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福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休闲岛:我公司因承包贵方装修工程,故欠莫某某先生玻璃材料费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叁拾贰元。请贵方代我公司支付,所付的款项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中扣除。”上诉人主张为此他多次向福某公司追款主张权利,福某公司均未拒绝,只是托辞资金紧张,希望延迟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提供的玻璃全部用于福某公司××休闲岛,后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其对××休闲岛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该休闲岛即为××盲人按摩中心,则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作为××盲人按摩中心的上级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莫某某是向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供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虽将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玻璃用于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下属的××休闲岛,但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莫某某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不应���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债权转让系指债权人依法将有关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请贵方(即××休闲岛)代我公司(即集某某公司)支付”,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且根据上诉人于本案中起诉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要求集某某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的债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由此,被上诉人集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不属于债权转让,仅为委托上诉人莫某某代收部分款项。在上诉人莫某某向××休闲岛和被上诉人福某公司主张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可继续向其债务人集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莫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