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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9日被告远翔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通过二次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1月5日取得鉴定结论二份。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为承建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截至2008年7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远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有原告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史某某签名,还盖有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某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3.缴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和销售合同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某某与本院取证得到并且经过原、被告双方某认的发票代码为233000720343建筑业统一发票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某某一致。被告远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在温岭市承包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购买原告水泥,也没有欠原告水泥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即使要计算的话,也只能从立案时起计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知识产权纠纷,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就律师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远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松公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名单里没有史某某。史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2.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和销售合同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某某与被告提供的鉴材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某某所盖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后来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发生,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史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即使印章是真实的,欠条也是不真实的。被告在保管印章上有问题,是造成印章被人盗盖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二份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二份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是一组完整的证据,印章是真实的,史某某是被告远翔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的人。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远翔公司的内部文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对二份鉴定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因为鉴材不一样,所以结论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鉴材是本院取得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更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为承建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水泥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水泥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支付总款80%,余款在工程某某后三个月内付清。2008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50000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温岭市石粘至松门一级公路d合同段工程某某时间为2008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某某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的工程在2008年12月底完工,所以应当在2009年3月底以前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约定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25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62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4元,被告宁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