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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王笑某某、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王笑某某;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笑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源公某)诉被告王笑某某、夏某某、太平洋保险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陈辽敏、代理审判员罗忠、赵玲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童某某,被告王笑某某及被告王笑某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笑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西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职业学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系被告夏某某所有,故被告夏某某应对被告王笑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又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某告支付62578.8元。二、判令被告三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同于诉状,补充:撤回对折旧费6960元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车内乘坐人蔡某、鲍某、孙某某、沈某某受伤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及其投保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系原告为客户进行广告图片拍摄回公某路上,蔡某被认定为工伤,同时可证明孙某某、沈某某受伤性质也为工伤、鲍某为原告雇佣期间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蔡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4、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事故发生时,蔡某、孙某某为原告公某的职工,蔡某月工资为2320元、孙某某月工资为4820元。5、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蔡某、孙某某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分别为1911.70元、1655.17元。6、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证明蔡某、鲍某、孙某某、沈某某接受门诊、住院治疗,原告为孙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509.05元及交通费231元,原告为鲍某共支付医疗费775.80元及交通费122元,原告为沈某某支付医疗费161.90元及交通费361元,孙某某误工8天、鲍某误工8天。7、原告为蔡某某行垫付相某某用的凭证(含为其家属垫付相关交通住宿某某凭证)、蔡某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蔡某某行垫付急救费180元、医疗费2013.30元、住院费10000元、营养费名义的医疗费5000元、伙食费200元、家属交通费4440元、住宿某4120元、蔡某发生的住院伙食费808元。8、行驶证(复印件)、浙运复(2006)16号文件(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修理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证明该车辆为杭州外旅汽车服务有限公某所有,系用于出租运营的车辆,本次事故中导致64天无法运营,原告向该公某先行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10368元。9、车辆清障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用于车辆清障费停车费损失590元。10、相机修理费票据、代为主张赔偿证明,证明相同修理费760元、贬损费按尼康d700现售价10%计算为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也投保于我公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鲍某、孙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两人的交通费共认可150元,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沈某某的受伤记录,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是自行检查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蔡某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应与前一个道路交通案件一并处理,在前一个案件中已经主张了,是重复主张的。鲍某、孙某某没有住院,未发生误工损失,不存在误工问题。停车费缺少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公某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某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相机的修理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清障费因为被告已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我公某不同意再承担,家属发生的费用及相机贬值费的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内容,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财产损失的记载。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笑某某、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其他同于保险公某的意见。被告王笑某某、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200元、拖车费200元。2、客户详单,证明被告多次通知保险公某定损,定损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原告屹源公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既然第一、二被告已支付,本案中就不存在清障费及停车费损失。证据2,号码是谁的不清楚,如果是我们公某的,只能证明双方一直在联系,谈话内容无法核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蔡某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蔡某的签字,不认可。对孙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没有载明付款日期,没有完税证明进行佐证。证据5没有公某的盖章。证据6,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孙某某、鲍某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沈某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某某、鲍某的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一致,其中一张是7月17日晚上八点的,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当事人到庭认可。证据7,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伙食预缴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前一个案件重复主张的。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宿某,蔡某居住地在杭州,住宿某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有异议,蔡某居住地在杭州,对火车票、飞机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行驶证没有异议,浙运复(2006)16号文件复印件,不予认可。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落款盖章的,但前面有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修理证明及车辆停运损失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清障费没有异议,停车费的三性有异议。证据10相机修理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代为主张赔偿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作证。被1、2:同于保险公某的意见。车辆停运时间过长,我认为20天比较合理。审:第一、二被告有无证据提供?被1、2:1、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200元、拖车费200元。2、客户详单,证明被告多次通知保险公某定损,定损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审:原告、第三被告质证。原:证据1、2没有异议。被3:证据1没有异议,既然第一、二被告已支付,本案中就不存在清障费及停车费损失。证据2,号码是谁的不清楚,如果是我们公某的,只能证明双方一直在联系,谈话内容无法核实。这部分没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仅凭杭州市下城区三洋家某服务部的证明不能证据原告生活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三洋家某服务部的证明及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证明、家某服务市场的中介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了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笑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沿杭州市西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职业学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某某的沈某某驾驶的属浙江外旅汽车服务有限公某所有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损坏,车内乘坐人蔡某、鲍某、孙某某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笑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浙江分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笑某某、夏某某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20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920.40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15元,不超过当地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三被告对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59.20元,不超过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7天,按照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为492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7946.60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且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余款25946.60元由被告王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5567.96元。因被告王笑某某已垫付原告17000元,故被告王笑某某无需再向某告支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赔偿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122000元,该款太平洋保险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太平洋保险有限公某浙江分公某、王笑某某、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杭州××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1.50元,王笑某某、夏某某承担489元,王笑某某、夏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