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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与陈甲、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9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杨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到2010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届期不还,提起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对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事实由四被告与原告所立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还款,但四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2、四被告支付律师费0.2万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四被告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到2010年10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四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全额承担等。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且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0.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杨某、项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