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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耿新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新风,绰号“东峰”,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新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新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马金明(已判决)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粟宗伟等人因打牌发生斗殴,自感吃亏,遂于当晚纠集被告人耿新风等人携带刀棍,并在景园小区老行政执法大队附近报复殴打被害人粟宗伟,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粟宗伟顶骨骨折、开放性气颅、迟发型右硬脑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耿新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宗伟的陈述、证人马金明、夏又学、彭祥军、徐德元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耿新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新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新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新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王婉琼人民陪审员  金 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