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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废铝。截止2007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8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8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地磅单各一份以及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地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31,083元以及2007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废铝1.86吨、货款计29,76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843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货款60,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