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田艳妮与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艳妮;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田艳妮,女,198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女,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原告田艳妮诉被告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长在一组,户口登记在**,且享有承包地,依靠该土地生产生活,同时一直履行成员义务。2007年6、7月份,一组土地被征用。2008年5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征地补偿款14765元,未给原告分配。在原告向一组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一组合法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2、证明及田家堡一组卖地分配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5月给村民每人分征地补偿款14756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艳妮生长在一组,户口登记在**。2007年6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8年5月被告给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756元,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田艳妮出生在**,户口亦登记在**,为一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一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田艳妮征地补偿款14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