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乙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9日由父母包办草率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儿子着想一直默默忍受,希望被告能改掉恶习,但被告从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一年冬天,原告劝被告不要赌博也遭殴打,并将原告扔入冰冷的河水中。2010年9月17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无故将原告拖至大街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同居后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号房某一间,应由双方共同分割,以及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钱库镇××××号房某由双方共同分割;2、同居期间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苍南县巴曹镇黄乙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和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3、病历一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双方应是同居关系。但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在农村习俗上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基于农村习俗这点,被告不同意离婚;2、关于某某的同居时间及生育儿子吕某乙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钱库镇××××号的房某,该房某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的财产,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关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事实证据,被告也没有欠这些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仅能看出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病历也只能证明原告看过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9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吕某乙已成年。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钱库镇××××号房某某共同承担8000元的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关系,不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坐落于钱库镇××××号的房某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以及存在共同债务8000元,要求分割和共同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文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