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惠泉与刘军、林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惠泉;刘军;林海霞;来茶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58号原告:汪惠泉。委托代理人:胡炜。被告:刘军。被告:林海霞。被告:来茶芬。原告汪惠泉为与被告刘军、林海霞、来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炜,被告刘军、来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军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来茶芬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近期归还,但时过20余天,被告刘军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军、林海霞归还借款267000元;2、被告来茶芬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被告来茶芬提供保证的事实。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和被告林海霞为夫妻。被告刘军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林海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来茶芬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来茶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原告267000元,由被告来茶芬提供保证。双方口头约定近期归还,但被告刘军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军和被告林海霞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汪惠泉与被告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军至今未归还借款267000元,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来茶芬自愿为被告刘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军与被告林海霞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惠泉借款267000元。二、被告来茶芬对被告刘军、林海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被告来茶芬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军、林海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55元,由被告刘军、林海霞负担,被告来茶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