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徐甲。原告吴甲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徐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0年前归还,并由被告徐甲提供担保。后徐乙仅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徐乙和被告徐甲归还到期借款42000元,法院已于同年4月作出了判决。对徐乙到期的第二期借款150000元,徐乙未归还,被告徐甲也未代为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甲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徐乙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日归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0年前归还,被告徐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本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甲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徐乙和被告徐甲归还到期借款42000元,法院已于当年4月作出了判决的事实。证据材料三、建德市乾潭镇新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甲又名吴乙。本院向被告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甲为借款人徐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徐乙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代为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