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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明红、哎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红,哎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红,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双版纳自州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哎悦,女,1982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西蒙佤族自治县,佤族,文盲,农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日被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押解回霍邱县执行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红、哎悦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红、被告人哎悦及其辩护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明红与两名自称李静、王小青的云南女子密谋,以结婚为名到霍邱骗钱。5月7日,王明红将王小青介绍给王截流乡茶园村村民屠某某为妻,屠某某家人给王明红36000元人民币,王明红写给屠某某一份担保书。被告人王明红得款3000元。11月25日下午王小青以去同伴刘艳珊家玩为由,与刘艳珊一起逃走。2010年12月1日屠某某向马店刑警中队报案。2、2010年8月底,被告人王明红回云南老家伙同“于老二”、一个缅甸女、哎悦、刘艳珊,以结婚为名到霍邱骗钱。被告人王明红将他们四人带到颍上县南照镇一旅社住下。王明红先电话联系霍邱县王截流乡茶园村村民徐某某,徐某某相中了哎悦,与其结婚,王明红向徐某某要36000元,王明红给哎悦15000元汇往云南老家,王明红得款1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王截流乡茶园村村民陈某某,陈某某看中了刘艳珊,与其结婚,王明红也向陈某某要36000元,王明红得介绍费7000元;被告人王明红收款后均给他们写了一份担保书。同年9月2日徐某某带哎悦到无锡打工,9月25日哎悦从无锡逃走,后在南京火车站被派出所抓获。11月25日刘艳珊与王小青一起逃走。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某1、屠某某2、屠某某3、屠某某4、屠某某5、屠某某6、朱某某、徐某某1、岩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1、陈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条据、担保书、银行汇款帐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红、哎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结婚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红、哎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哎悦系从犯,犯罪数额为15000元系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红、哎悦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王明红、哎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哎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明红违法所得款21000元,被告人哎悦违法所得款15000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