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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沥澄、张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朱沥澄、朱和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沥澄,张某甲,朱和平,余某,邹卫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沥澄。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建国。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和平。2008年1月29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邹卫煌。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沥澄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朱和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邹卫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上列五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沥澄、邹卫煌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年底,被告人朱沥澄伙同张波(另案处理)合谋做假证生意,并从浙江桐乡购买了做假证的电脑和材料。2009年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邵家岸村承租一房子作为制作假证的工作室,并由张波利用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作案工具负责制作假证,由被告人朱沥澄负责联系下线,由被告人张某甲、朱和平、余某、邹卫煌等下线通过张贴小广告、涂写办证手机号码、散发名片等形式招揽业务,将有假证需求的章关兴、马方林、舒宋玉(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相关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交给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制作。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制作好假证后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朱和平、余某、邹卫煌等下线,被告人张某甲、朱和平、余某、邹卫煌等下线以更高价格卖给章关兴、马方林、舒宋玉等人。其中,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伪造金融票证2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3本,伪造居民身份证7本;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本;被告人朱和平伪造金融票证2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本;被告人余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9本;被告人邹卫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9本,伪造居民身份证6张。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初,经被告人朱沥澄要求,张波在邵家岸村假证工作室内为被告人朱沥澄伪造姓名为姚志飞的身份证1张。(2)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信息,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申雪军,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1本。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刘某,发证机关为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4)2010年4月,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信息,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潘德荣和潘张夫,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的绝卖屋契公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潘国耀和潘岳云,发证机关为绍兴市公证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1本。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5)2009年初的一天,马方林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朱和平,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朱和平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冯伟、马华根,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马华根,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师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朱和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方林。(6)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马方林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朱和平,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朱和平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陶建州,发证机关为绍兴市安监局的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证1本;伪造姓名为侯国辉,发证机关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被告人朱和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方林。(7)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马方林将需要做假证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朱和平,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朱和平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马方林、金平娣,发证机关为绍兴县人事局的技术员资格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杨定、孙苗荣、马松泉,发证机关为绍兴县人事局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3本。被告人朱和平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方林。(8)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马方林将需要做假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朱和平,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朱和平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伪造姓名为侯国辉,发证机关为绍兴市人事局的工程师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朱和平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方林。(9)2010年2月,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朱和平提供的信息,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陈某甲,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1张;伪造姓名为陈某甲,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1张。被告人朱和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10)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余某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沈志洋,发证机关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土建监理员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甲。(11)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余某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伪造姓名为林关法,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安装监理员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12)2010年3月,舒宋玉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余某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刘佳宁,发证机关为绍兴市人事局的技术员资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杨芳,发证机关为绍兴市人事局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曾鹿忠、计东坡,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鲁佳兴、应云正,发证机关为绍兴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程师资格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卢江林,发证机关为绍兴市人事局的工程师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余某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舒宋玉。(13)2010年2月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金晓明的身份证1张;伪造姓名为金晓明、顾百水,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4)2010年3月初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夏锋、陶永春、童其中、王金德,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质检员资格证书4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5)2010年3月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李春尧、洪芝琴,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徐华斌、余习平、鲍洪江、陈哲,发证机关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4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6)2010年3月底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伪造姓名为徐华斌、陶永春、鲍洪江、陈哲,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安全员资格证书4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7)2010年4月初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潘明敏,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鲁锋、鲍洪江,发证机关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8)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洪金欢、李永丰,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材料员资格证书2本;伪造姓名为陈建尧,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安全员资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刘同顺,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资料员资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王文龙,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土建施工员资格证书1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19)2010年4月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采用上述方法,伪造姓名为童国潮、朱云伟的身份证2张;伪造姓名为郭某乙,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吴劲松,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洪国灿,发证机关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伪造姓名为郭某乙、吴劲松,发证机关为浙江省建设厅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本。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20)2010年4月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根据被告人邹卫煌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伪造姓名为陈张标、顾尧林、金晓明的身份证3张。被告人邹卫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章关兴。2、2010年4月的一天,章关兴将需要做假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卫煌,因被告人朱沥澄及张波被抓,被告人邹卫煌从浙江宁波做假证的人员处伪造姓名为王新华,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本,后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关兴。201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沥澄、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青甸湖后江畈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朱和平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1幢1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月24日,被告人邹卫煌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青甸湖里水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和平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波、章关兴、马方林、舒宋玉的供述,证人高某、刘某、潘某、胡某、周某、陈某甲、任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陈某乙、朱某、任某乙、郭某乙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张波、章关兴、马方林、舒宋玉的辨认笔录,证人麻某、潘某、沈某、高某、任某甲、陈某丙、施某、熊某的辨认笔录,收缴的上述伪造的假证、现场查获的制作假证的电脑、打印机、各类印章及制作假证用的其他材料,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绍兴县人事局、绍兴市职称评审中心、绍兴市人事局、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绍兴市越城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绍兴市教育局职业与成人教育处、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本院作出的(2008)越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沥澄、朱和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朱沥澄、张某甲、朱和平、余某、邹卫煌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朱沥澄、朱和平、邹卫煌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沥澄、邹卫煌又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沥澄一人犯三罪、被告人朱和平、邹卫煌一人犯二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卫煌合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9本,伪造居民身份证6本,数额较多,在共同犯罪中与上下家之间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邹卫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卫煌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和平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沥澄、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朱沥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沥澄无前科,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邹卫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卫煌无前科,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和平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沥澄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朱和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五、被告人邹卫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脑1台、彩色打印机1台、打印机2台、塑封机1台、扫描仪1台、裁纸刀1把、钢印机1台、切卡机2台、U盘2只、吹风机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54本、居民身份证7张、银行存单2张,予以没收;其他各类证件共118本、居民身份证共92张,系非法制作,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