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溪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商初字第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祝某某于2006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钻井所需的材料,事后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4589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0年12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祝某某催讨所欠货款14589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14589元,约定于2010年12月支付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9月,被告祝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钻井所需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4589元。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钻井材料所欠货款1458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姜水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