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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经营五金厂,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母亲于2010年4月底左某某为归还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66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1971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返还郑某某借款40000元;二、曹某某赔偿郑某某利息损失1971元;三、上述两项合计41971元,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