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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4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11月间,原、被告双方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94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3,9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的发货欠款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94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3,947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33,947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33,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