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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平。被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罗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认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宿州中央大厦的建筑设计工作。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全部设计工作包括两个阶段,即:方案阶段与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取费标准为每平米36元、总建筑面积暂按照12万平米计算,最后按照实际出图面积结算设计费。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五条中就设计费的支付进度明确: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桩位图提交一周内支付20%,施工图提交后一周内支付45%,主体结构封顶一周内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余款。该合同第7.1条还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7.2条亦规定如迟延付款的,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在该书面文本签署前,原告实际已先行完成了该项目的方案文本并提交给了被告,故该书面合同签署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确认了方案文本已完成并提交给了被告的事实。上述书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12月30日提交了全部施工图。至此,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即应在一周内将设计进度费支付至85%,但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的定金外,此后的各进度款均未支付。上述施工图提供给被告且经图审单位审查通过后,被告即开始了打桩施工,原告亦对该打桩施工过程进行了全过程的服务。但此后被告改变开发构想,提出了多轮调整方案,原告亦按被告要求从方案到施工图进行了多轮全面调整,因此增加了原告大量额外工作。打桩施工完成后被告工地开始停工。经原告测算,多轮调整的工作量甚至远超合同原工作量的50%以上。2010年1月中旬,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求终止设计,且其已委托其他设计单位着手设计并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能形成共识。原告认为:建筑设计工作是专为特定建设项目所从事的专门性活动,被告不仅拖欠了原告大额设计进度款,还不声不响的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后续设计并予以施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实质上已经单方终止了与我方的设计合同,由于我方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整个施工图阶段的设计任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7.1条的规定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连同此前早已完成的方案阶段,被告亦即应支付所有两个设计阶段(方案阶段与施工图阶段)的全部费用,即被告应当支付的总设计费用为:以实际出图面积、以每平米36元的标准确定,即:109545平米×36元/平米=3943620元。对于因被告开发思路变更,要求原告大量调整方案及施工图而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原告认为被告应另行按原标准支付给原告,该部分增加价款远远超过197万元。考虑到由于被告在该项目竣工前提前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客观上也减省了原告履行整个合同所需提供的后续服务,故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作量,原告在已经请求按整个设计阶段支付价款的基础上便暂不予主张。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分两个阶段计算,其中第一阶段的违约金以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第三次付费”逾期时(施工图提交后一周内)被告所拖欠的金额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1月8日起被告即已拖欠的金额280.8万元(86.4万元+194.4万元=280.8万元)开始计算至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已终止与原告合同关系(被告按他人的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日期--2010年1月15日,该部分金额合计逾期373天。该部分拖欠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为280.8万元×373天×每日0.1%=104.7384万元。第二阶段的违约金本金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全部设计费金额307.962万元为本金确定(即:36元/平米×109545平米-86.4万元=307.962万元),逾期天数按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已终止与原告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确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设计费本金307.96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7384万元,并以307.96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5日起继续以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其拖欠的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图审意见,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已经经过了图审。3、工程联系单,证明该工程在按原告的施工图打桩施工过程中原告继续提供了施工过程的设计服务。4、桩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是该项目设计单位。5、首轮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完成的首轮施工图实际出图面积为109545平方米。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首先,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确实有过其诉称的设计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画了其提供给法院的图纸也是事实。但我们认为设计单位与我们开发单位之间本质上是一个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设计单位的工作不是一次性出图了事,而是应根据开发单位的需要不断调整、修改、完善,最终目的是满足开发单位的需要,报酬的支付也应看其实际提供了多少有价值的图纸来结算多少酬劳。由于项目在开工之初就比较紧张,原告在向我单位提供了首轮施工图纸后,我们便直接用该施工图开始了打桩、开挖等基础部分的施工,但要求对基础以上的建筑图纸进行大的修改和调整,因为在基础部分施工之前图审单位就曾提出很多意见,而原告回复修改意见又非常迟缓,且基本无人员派驻现场,技术力量相当差,我们聘请的专家也提出原告的整个方案从功能布局上存在重大缺陷,根本没考虑以后的商业效益。为不影响我单位后续开发工作,我们加紧催促原告重修方案,但原告消极懈怠,我们只能引进另一家上海的建筑设计院另外专门给我们重做方案。上海的方案出来后,我们感觉明显优于原告方案,于是通知原告按照上海院的方案重新设计施工图。原告又重新设计了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图,但出图缓慢,质量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专业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的需要,于是于2010年1月左右通知原告不要做了。由于原告的设计能力明显不足,工作成果低劣,原告的施工图毫无价值。再考虑到在实际施工中仅采纳了很少一部分施工图(主要是少量的基础部分)的现实情况,我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6.4万元的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我单位不应再追加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考虑到双方合同在涉案建设项目竣工前实际已经解除,客观上减少了原告履行后续服务义务和相应的工作量,且双方合同有“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的约定,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对于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07.96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