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16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被告姬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国超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以托朋友为我办事为名借款100000元,后还款20000元。2010年9月22日,被告给我书写欠条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高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及追索欠款误工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某某辩称,欠条是托办事写的,所托的人是兰州的牛帮虎,被告本人并未拿到该欠款,被告是受人胁迫所形成的欠条,真正的义务人是牛帮虎,而不是被告,请求法庭追加牛帮虎为被告或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姬某某以托朋友为原告办事为名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还款20000元。2010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一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实际已归还20000元,证明了此笔欠款的存在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姬某某归还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追索欠款费用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该案款系案外人所为、欠据系胁迫所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姬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国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