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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济市邮政局职工,住永济市区银杏东街35号-217-1-501。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京A055**号轿车在本市迎宾路“草原兴发”饭店对面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郝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住院。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赔偿郝某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9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京A055**号轿车在本市迎宾路“草原兴发”饭店对面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郝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郝某某受伤住院,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0年11月3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赔偿郝某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3日18时04分,在永济市区迎宾路“草原兴发”饭店对面,一辆小车将一骑自行车老汉撞倒后逃逸,受害人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3、证人罗某、赵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周某某、王王某乙、韩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鲁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笔录,证实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永济市区迎宾路“草原兴发”饭店对面,一辆京牌小车在倒车时与骑一自行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4、刘某某、徐某某、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和7日,侦查机关将曹某某的照片混入编号为1至12号的照片中,经过刘某某和徐某某的分别辨认确认第5号照片和第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0.10.23交通肇事逃逸案中的肇事嫌疑人曹某某;2010年11月2日,侦查机关将肇事车辆照片出示给罗某,经过罗某辨认,确认照片中车辆就是肇事车辆。5、司法鉴定报告书(即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064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6、物证鉴定书,证实京A055**轿车与郝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过接触的事实。7、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01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一次性赔偿郝某某家属受伤抢救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停尸费、拉尸费、自行车损坏修复费用等共计190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8日,系山西永济市人,住本市银杏东街35号-217-1-501的事实。受害人郝某某出生于1931年8月5日,系永济市档案局职工的事实。10、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和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A055**轿车沿永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迎宾路“草原兴发”饭店对面向后倒车时,将一骑自行车老汉撞倒,其后逃离事故现场。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过失犯罪,事后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平海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