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宗山与黄适峰、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山,黄适峰,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高宗山,男,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适峰,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广文。被告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汽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330号金桥大厦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郭玉华,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宇广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陈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公司员工。原告高宗山诉被告黄适峰、华益汽运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黄适峰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高宗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无法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实被告黄适峰超速闯红灯是发生事故全部原因,负有完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15897.9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购房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6.交通费发票。被告黄适峰辩称,其未闯红灯和超速,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高宗山医疗费1000元,向交警队交纳押金9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此款。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收条2.押金缴款单。被告华益汽运公司辩解,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是农村户口,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护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按运输行业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2时15分,被告黄适峰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华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高宗山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查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宗山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适量活血化瘀等治疗2.建议休息壹个月3.耳鼻喉科随访4.我科随访。2010年11月23日,高宗山出院,住院19天期间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5390.42元.被告黄适锋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黄适峰驾驶皖A×××××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益汽运公司,该车以华益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宗山自2009年3月5日,领有《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适峰与高宗山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了交通事故,给高宗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适峰应当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华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根据掌据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推定本起事故由黄适峰和高宗山混合过错致成。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性质,误工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27279元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确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提出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高宗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高宗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合计6150.4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662.11元(19天+30天×27279元/年/365天)、护理费1291.01元(19天×24801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7253.1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宗山医疗费615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宗山误工费等各项损��7253.12元,合计13403.54元(此款包含被告黄适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宗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高宗山承担100元,被告黄适锋、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