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巫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巫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巫甲。原告周甲与被告巫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巫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月7日签订了被告向某告出售升春板厂(字号为江某市升春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升春板厂)的《锯板厂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升春板厂折价为58000元;在2010年1月30日交付升春板厂;被告已交租金17220元(扣除1200元);原告应付73820元。当时原告没有付款,原、被告和郭某某约定,73820元款项由原告支付给郭某某,原告向郭某某出具了欠条。2010年1月23日凌某,升春板厂的围墙因雨水倒塌,致使标的物严重受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2010年7月12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在2010年1月7日签订的《锯板厂出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出售协议上的“现有机器设备”是指大锯机(即锯板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两台及切割机一台;所谓“升春板厂折成人民币58000元”是包括上述现有机器设备及厂房、三间办公室、一间厨房。由于2010年1月升春板厂仍由被告生产,故扣除1200元租金,而不是升春板厂已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反租给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就将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同时,因为被告欠郭某某钱,故三方说好由原告向郭某某出具73820元的欠条,原告就不需要将这笔钱支付给被告了。2010年1月23日围墙倒塌压倒升春板厂三分之二左右厂房,当时有大锯机、切割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1台被压在下面。升春板厂三间办公室共有两把钥匙,在协议签订之后厂房倒塌之前被告已将其中一把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2月初则将另一把钥匙交给原告。当时原告本来不想接受另一把钥匙,也不想再要这个厂,但经被告及郭某某做工作,称保证会将厂房恢复并能正常生产,加上被压的机器如果马上挖出来也还是可以用的,且另1台大锯机没有被压,故原告才将钥匙拿过来。此外,厂房倒塌后,原告曾和被告及郭某某讲先付一半转让款给郭某某,另一半等厂房恢复后再付,但郭某某不同意。2010年2月春节过后,原告将其所有的2台清边某、断料机拉到升春木板厂放置了几个月。之后,原告丈夫潘某某在该厂居住了3、4个月。2010年3月底,原告一家搬进该厂生活居住了20多天。2010年4月,原告用石子将升春板厂的空地用石子填平,并在办公室安装了1台空调。2010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物品从升春板厂拉走,由潘某某将两把办公室钥匙还给被告,其他机器设备仍留在厂房内。2010年7月12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某某邮寄给被告,但未能送达。2010年7月19日晚,原告将解除合同通某某直接送给被告。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某市升春木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巫甲系该厂业主以及该厂的基本情况。2、2010年1月7日锯板厂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锯板厂买卖协议,并约定买卖价款以及锯板厂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的事实。3、福建省贺村贮木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现场勘查照片两张,证明2010年1月23日受雨水的影响造成围墙倒塌,本案的标的物因此而受损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某某、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以及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后又于2010年7月15日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5、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升春板厂在交付给原告之前已经毁损;协议签订后买卖价款尚未支付;原告出具给第三人郭某某的欠条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买卖价款,对该笔款项原、被告一致同意向第三人郭某某履行的事实。6、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某某洋保险公司某某营业部调取的照片46张(附光盘)、理赔联系记录一份,证明厂房及设备在交付之前已经倒塌和损坏的事实。被告巫甲辩称: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锯板厂出售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升春板厂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同意,将该厂租给被告锯完剩余的木材,租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30日,租金1200元。2010年1月23日,由于贮木场围墙倾塌,造成升春板厂损失,这与被告无关,且当时该厂已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认为出售协议上的“现有机器设备”是指大锯机(即锯板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两台及切割机一台;所谓“升春板厂折成人民币58000元”是包括上述现有机器设备及厂房、三间办公室、一间厨房。升春板厂的场地是被告到周乙处租来的,当时已缴纳了2010年全年的租金。在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就将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同时,因为被告欠郭某某钱,故三方说好由原告向郭某某出具73820元的欠条,原告就不需要将这笔钱支付给被告了。升春板厂所租场地有1500平方米左右,搭建好的厂房面积有700平方米左右。2010年1月23日围墙倒塌压倒324平方米左右厂房,当时有大锯机、切割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1台被压在下面。被告并没有向某告保证要将厂房恢复,而是让原告自己找贮木场赔偿,如果需要被告配合其会配合。升春板厂三间办公室共有两把钥匙,在协议签订之后厂房倒塌之前被告已将其中一把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1月底则将另一把钥匙交给原告。后来原告没有将两把钥匙还给被告。2010年春节后,原告及家人曾进驻升春板厂生产近半年。2010年7月19日晚,原告送给被告一份解除合同通某某。被告巫甲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7日锯板厂出售协议(复制件)、2010年8月21日郭某某出具的证明、2010年8月21日张某某、周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协议签订之日升春板厂已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在该厂已投入生产近半年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周丙、巫乙、张某某、徐秀桂所作谈话笔录各一份,四人系原升春板厂周边某某加工厂的业主,均证明购买升春板厂的买主在升春板厂部分厂房倒塌之后曾进驻该厂并进行生产,过了几个月后就不做了。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31日升春板厂已经到期自动注销;协议签订后升春板厂即属原告所有,2010年1月7日至1月30日系被告从原告处反租,租金为1200元;照片中的铺地的石子是原告自己铺设的;厂房倒塌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某某,后改称该通某某是在2010年7月19日晚由原告送至其家中的;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7月15日的通话录音记录有异议,当时被告的手机号码已经停止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其儿子曾到过被告家,但被告没有和原告讲过这些话。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通话详单及解除合同通某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其他证据,因被告未收到相关邮件,且对有关录音内容均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出售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升春板厂交付时间并不是2010年1月7日,由于2010年1月被告还在生产,故从被告已支付场地租金中扣除1200元,不存在原告将场地转租给被告的情况。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郭某某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且郭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张某某、周丙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向周丙、巫乙、张某某、徐秀桂所作的四份谈话笔录,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否则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告不认识四位证人,巫乙、张某某与被告关系较好,在法庭向其了解情况前,被告已向证人做过思想工作。被告对四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原告在升春板厂部分厂房倒塌之后,曾进驻该厂并生产过一段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升春板厂业主。201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锯板厂出售协议一份,将升春板厂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升春板厂折成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升春板厂现有机器设备原状交与原告,不得私自出售;升春板厂于2010年1月30日交于原告;被告已交房地租金人民币壹万柒仟零贰佰贰拾元(扣除1200元);原告应交付被告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正;以上协议经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自签字之日生效。上述“现有机器设备”包括大锯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两台及切割机一台。同日,原告以向郭某某出具欠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3820元,被告则将有关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交给原告。之后,被告继续在升春板厂生产,并将一把办公室钥匙交给原告。2010年1月23日,原升春板厂边上的围墙倒塌,造成升春板厂部分厂房坍塌,其中有大锯机、切割机、清边某、断料机、模具机各1台被压在下面。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另一把办公室钥匙交给原告,其他未被压到的机器设备则放置在未倒塌的厂房内。2010年春节之后,原告将自己的2台清边某、断料机拉到升春板厂放置,并用石子平整空地,在办公室安装了1台空调。期间,原告及家人曾进驻该厂居住生活并生产了一段时间。2010年7月19日晚,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送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且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以向郭某某出具欠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虽然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标的物正式交付之前,因故造成部分厂房倒塌及部分机器设备被压,但事后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反而接受办公室钥匙,并在升春板厂放置物品、平整空地、安装空调,且与家人进驻该厂居住生活并生产了一段时间。故可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接受了相关标的物。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