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叶某某、吕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叶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因(2007)杭某某一初字第1050号纠纷案给原告造成损失90000元,二被告同意就安某某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利息,待安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当日支付给原告90000元。因在二年时间内安某某人民法院仍未执行到位,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某某告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安某某人民法院调取《安吉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案件分配方案表》一份及领款单三份,证明安某某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被告叶某某辩称,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安某某(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2号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按照其分配方案只执行到了200000元左右,而且已经是最终赔偿,所以本案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叶某某不应支付给原告90000元。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汪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2007)杭某某一初字第1050号纠纷案给甲方造成损失90000元,乙方同意就安某某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利息,待安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当日支付给甲方90000元,且备注:安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到位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后多余部分先支付给甲方。另查明,安某某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关于某某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系列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确定(2008)安执1058号吕某某、叶某某执行依据确定案件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97877元,合计债权847877元。吕某某、叶某某的分配比例为32.63%,分配总金额为276692元,预分配已分配金额为150775元,本次分配金额为125917元,未受偿债权为5711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90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二被告确认因(2007)杭某某一初字第1050号纠纷案给原告造成损失90000元。《补偿协议》后半部分即“乙方同意就安某某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利息,待安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当日支付给甲方90000元,及备注:安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到位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后多余部分先支付给甲方”应当认定是双方对支付该笔债权所附的条件。但据安某某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关于某某黄浦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系列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可知,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的分配比例仅为32.63%,分配总金额为276692元,未受偿债权为571186元。故该《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可能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原、被告之间《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无效,二被告理应支某某告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吕某某支付汪某某90000元,该款叶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叶某某、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辽敏代理审判员 罗 忠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