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潘继兵与黄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继兵;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32号原告:潘继兵。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黄伟。原告潘继兵与被告黄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继兵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将理发店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5000元,被告支付了44000元,尚欠原告21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实系结欠原告转让款21000元的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486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851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未作答辩。原告潘继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伟因尚欠原告理发店转让款21000元未付,故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实系结欠原告转让款21000元的凭证,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486元,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8514元。被告黄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转让理发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虽名为借条,实系被告结欠原告理发店转让款凭据,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8514元,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支付原告潘继兵转让款18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