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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启文与程勋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文,程勋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启文。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省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勋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告王启文与被告程勋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决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程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文诉称:程勋宏驾驶其所有的皖X**农用车发生致伤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启文,程勋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78496.59元。程勋宏辩称:发生致伤王启文的交通事故属实,程勋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车辆皖X**在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他愿依法赔偿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王启文损失后的下剩损失。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王启文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应予删除。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王启文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4时5分,程勋宏驾驶皖X**号农用车沿01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200M处,与同方向王启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王启文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道路交通事故(2010)第1201号认定书认定,程勋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文无责任。王启文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6451.09元。后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539号伤残评定书评定,被评定人王启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X(+)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左右。另查明:皖X**号农用车为程勋宏所有,事故发生后,程勋宏向王启文垫付损失款26233.09元。该农用车在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勋宏驾车因交通事故致伤王启文,程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启文无责任。该农用车为程勋宏所有,并在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启文诉请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项目,再由程勋宏按责赔付。王启文的诉请损失额超除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王启文的各项损失额分别为:医疗费26451.0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8008元(38.5元/天×208天),护理费3465元(38.5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909.46元(4504.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689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王启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8元、护理费346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9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182.46元。二、程勋宏赔偿王启文医疗费16451.09元(26451.09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6711.09元;程勋宏已垫付26233.09元,从中比除。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王启文负担275元,程勋宏负担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爱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