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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与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某某)为与被告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昌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荣昌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纸制品的业务关系。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16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同年6月30日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08年10月25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316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底首付原告货款60316元,同年11月底、12月底各支付5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316元。为此,原告荣昌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门公司支付货款110316元。被告龙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纸制品的业务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16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经上次对帐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截止2008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60316元,约定同年10月底支付60316元,同年11月底、12月底各支付50000元等相关事项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4.(2009)衢龙商破字第1-1号、1-2号、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22日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荣昌某某进行重整的申请。同年6月25日荣昌某某被宣告重整;指定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0年2月8日荣昌某某被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事实;5.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同年6月30日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龙门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龙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荣昌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买卖纸制品的业务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16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同年6月30日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08年10月25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316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底首付原告货款60316元,同年11月底、12月底各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316元。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6月25日、2010年2月8日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立案受理了荣昌某某进行重整的申请。宣告荣昌某某重整;指定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终止荣昌某某破产重整程序;宣告荣昌某某破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11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洛××集团××玻璃××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