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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营个体五金电器商店,20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1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焊条、水泥钉、夹头等各类建筑装潢配件,计人民币7803.4元。被告亲笔签收了销货清单四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搪塞,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03.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装潢配件,尚欠款7803.4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个体五金商店,2009年2月5日到4月10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焊条、水泥钉、夹头等各类建筑装潢配件。被告签收销货清单四份,结欠货款7803.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货款7803.4元,情况属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所欠货款7803.4元,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