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海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占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占某某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铁路隧道地方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某某与吕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与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达成协议。现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0%,计36478.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8478.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占某某与吕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证据1-2、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号码为0250305、0127295、362654的票据均未经售药单位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属合理的医疗费用,经计算,医疗费总额为63638.57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占某某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郑某某),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铁路隧道地方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某某与吕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638.57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根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占某某对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5138.57元(医疗费53638.57元+鉴定费1500元)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计27569.28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27569.2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尚需赔偿95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6元,被告占某某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