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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与邓某某、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邓某某,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68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环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货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货运公某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洪家中队认定: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台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骨基底骨折,先后用去医疗费1704.97元,医院出具证明病休三个月。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4.97元、误工费6461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8345.97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尚应赔偿4845.97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250元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调解协议情况5、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证明门诊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情况;9、交通事故预借款领据,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款35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邓某某、货运公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材料;被告邓某某、货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外,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对原告的医疗费1704.97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一致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临危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未超过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这些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邓某某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货运公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剔减。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634.97元(已剔除被告支付的3500元);二、被告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台州市××鹏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项海宝代理审判员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要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