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桂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桂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桂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桂红伙同潘某(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平影城将约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桂红伙同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约0.08克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龙桂红伙同潘某在上述地点,将约0.08克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龙桂红伙同潘某在上述地点,将0.33克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0.33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龙桂红以及同案犯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桂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龙桂红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行。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桂红伙同潘某(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平影城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2、2010年3月16日下午,经被告人龙桂红介绍,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约0.08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3、2010年3月17日中午,经被告人龙桂红介绍,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约0.08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2010年3月17日下午,经被告人龙桂红介绍,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0.33克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0.33克毒品检出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0年3月经龙桂红的介绍,其先后4次分别在临平影城、联盟新区等地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52克,以及2010年3月17日其与张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其通过龙桂红先后4次分别在临平影城向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52克,以及2010年3月17日其与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每次毒品交易前后被告人龙桂红与张某、潘某之间的联系情况,且张某和潘某之间没有直接通话的记录等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17日下午用于交易的可疑毒品1包及人民币250元均已被扣押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可疑粉末1包,净重0.33克,检出海洛因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潘某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潘某注、吸食海洛因毒品的事实;7、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0.33克海洛因已依法上交以及毒资的去向等事实;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因本案已经被判刑的事实;9、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桂红的身份以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桂红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龙桂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张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与其联系时,其先后4次联系并介绍潘某向张某贩卖毒品,后得知2010年3月17日下午交易完成后潘某被当场抓获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桂红辩称其未参与上述贩卖毒品罪行,经查,在案的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通过被告人龙桂红的居间介绍,潘某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0.52克,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龙桂红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亦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桂红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桂红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桂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