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妨害作证罪,童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8月31日因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勤。辩护人陆震华。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童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经与被告人吴某、童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吴某出具了一张以被告人童某为债权人的金额为160万元的虚假欠条。后在被告人王某的联系下,被告人童某持该欠条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代理吴某和被告人童某委托的律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0万元,后在案件执行期间,因被告人吴某向执行法官讲出实情而案发。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书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受他人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王某、吴某、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发后有自首行为,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童某也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行为,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因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鹁鸪村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在上海的房产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告人吴某被查封的房产可能被拍卖的情况下,为分得拍卖款用于偿还其在与被告人吴某合伙经营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时替吴向他人所借欠款,经与被告人吴某、童某商量后,由被告人吴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童某在舟山安航船务有限公司我个人处投资款70万元,可得利润款90万元,合计金额为160万元,欠款人吴某,2008年12月25日”的虚假欠条。后在被告人王某的联系下,被告人童某持该欠条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代理吴某和被告人童某委托的律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支付股权投资股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在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执行法官讲出实情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顾某的证言;书证欠条、担保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本院(2010)舟岱长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本院(2010)岱执字第104-1号司法拘留决定书、本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法执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为了非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受他人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制造假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执行法官交代了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吴某、童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关键书证伪造的欠条系被告人吴某出具,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王某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是在被告人吴某向法院讲出实情,其在接到法院的电话传唤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被告人童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方利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