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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路交叉口处时,与曲某某驾驶的沿昆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于永春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