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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温州市瓯海娄桥伯青鞋料加工场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再生胶等产品。经2009年10月10日双方对帐,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0960元,余款25740元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送货单及发货单原件29份,证明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8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货款共计为1064345元。3、2009年10月10日的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经该日对帐,原、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元。被告李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温州市瓯海娄桥伯青鞋料加工场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再生胶等产品。经2009年10月10日双方对帐,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0元。但被告在该对帐单上标注了“胎面胶每件差斤数1至2市斤左右”的字样。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90960元,余款257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货单中确实存在被告方收货时在少量发货单上注明了供货不足的情况(经计算其价差为83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再生胶等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2574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少发部分货物的货款839元据实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