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09年11月23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池货款共计7495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2、出库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电池货款2495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长兴地区的销售员熊某某购买原告的电池,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欠下电池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24950元的电池,并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宿迁××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