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外号“罗罗”、“OK”,农民。2008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地区徐家井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从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市场附近开始尾随被害人韦某欲实施抢劫,当尾随至兴安镇秦皇路“劲霸”服装店门口时,被告人蒋某便跑上前一只手搂住韦某腰部,一只手去抢其包,由于韦某激烈反抗,被告人蒋某便将其摔倒在地,并抓住其头发往地上撞,致使韦某受伤,后被告人蒋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梁兴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