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1年2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7日、10日、16日、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123000元,均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2月10日、15日、23日、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4000元、3200元、3000元,合计借款13200元,四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13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7日、10日、16日、3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六份(其中11月4日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7日、10日、16日、3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123000元,均约定于2010年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15日、23日、2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15日、23日、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4000元、3200元、3000元,合计借款13200元,四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符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的借款中,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部份,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借款履行期限明确约定的部份,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诉讼费28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