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杨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春,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杨春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小包。同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市场路某号308房间即被告人李杨春的租房内,查获待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40.8251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0.2025克。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8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市场路某号308房间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李杨春所持有的仿制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经查,该枪支及子弹系被告人李杨春于2009年10月,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桃园路一租房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从“大头”(另案处理)处购得,后其一直持有。经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发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杨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杨春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杨春辩称,毒品是其送给刘某的,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杨春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小包。同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市场路某号308房间即被告人李杨春的租房内,查获待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40.8251克及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0.2025克。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0年8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市场路某号308房间即被告人李杨春的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李杨春所持有的仿制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经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发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杨春多次与吸毒人员刘某通话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其被抓前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李八(即李杨春),说要400元的冰毒,李八说好的。后在他家楼下就是燕洲宾馆斜对面交易的,他把400元的冰毒给其,其说其身上没带钱,过几天给他,他说好的,后各顾各走了。2010年8月时,李八曾打其电话,说他有冰毒的,要吸了联系他。3.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其租房里搜出的几包塑料包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其是不知道的,也不知是谁放的,李杨春是吸毒的。4.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11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甬公鉴(理化)字(2010)1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0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李杨春的暂住房内查获可疑粉末1包(净重0.2025克)、可疑晶体3包(净重40.825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送检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甬公鉴(痕)字(2010)87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一发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6.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送检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四发子弹中三发不具备鉴定条件,令其当场取回不予鉴定。因此甬公鉴(痕)字(2010)87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中表述为子弹一发。7.慈溪市公安局慈公(观)毒检字2010第1549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李杨春尿样检测,发现李杨春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吸食、注射吗啡类毒品。8.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分别证明:2010年8月23日,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根据线索,在观海卫镇城隍庙村一暂住房内,抓获了李杨春,并查获可疑晶体三包(净重40.8251克)、可疑粉末一包(净重0.2025克)、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杨春辨认证人刘某的情况。10.被告人李杨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李杨春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杨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春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一小包,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杨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杨春称毒品是其送给刘某的,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杨春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毒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春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杨春一人犯两罪,依法两罪并罚。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三包(净重40.825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一包(净重0.2025克)及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晶体三包(净重40.825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粉末一包(净重0.2025克)及仿制式手枪一支、子弹四发(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